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利害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在鑑定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鍾德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因聽力不佳,無法回應本院之指令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鑑定時坐於輪椅,有效眼神接觸,態度配合,情緒平穩,無明顯激躁或怪異行為。心理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存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MMSE=6,<26/27),在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等功能表現均顯困難,如廁、洗澡等生活自我照顧功能仰賴他人協助(ADL=65,落在中度依賴範圍)。整體推測其CDR=2,認知功能表現落在ModerateDementia範圍。
綜上,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加上聽力退化,致使認知障礙功能缺損,無法處理錢財計數,部分生活功能需仰賴他人協助,無法有價值判斷及問題解決的能力。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阿茲海默氏症(中度失智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預期將逐漸退化,已無恢復至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27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日常生活大多仰賴他人協助,認知功能缺損,已難支撐其處理複雜事務及管理財產,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
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現任職航空站地勤人員,薪資穩定,身體健康無虞。相對人自失智症逐漸嚴重以來,皆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務,顯見聲請人有能力且有意願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自112年4月起安置於失智團屋,受專業人員24小時全天候服務,訪視當下相對人衣著整潔,身體皮膚完整無傷口,顯見受有良好之照顧。評估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佳,有固定收入,對於照顧相對人具有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尚能掌握,過往對相對人無不利情事,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6月26日維安監宣字第112061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為
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狀況尚可,經濟收入穩定,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瞭解並能認知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此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