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維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俠」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丙○○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判處罪刑在案),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每收取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丙○○即與「飛俠」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8日9時許,假冒衛生所人員、警察等身份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於同年月15日至國賓飯店住宿,因其涉及洗錢案件,所以要扣留其財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18)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8兩黃金(價值約48萬元)交付予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11年7月19日11時許,假冒法官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須配合提領款項當保證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2時9分至12分許,在上開地點,將現金47萬元交付予丙○○。丙○○再依「飛俠」之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18日16時20分、111年7月19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勝店前,將上開8兩黃金、現金47萬元交予「飛俠」所指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丙○○因而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37-39頁;審金訴卷第31、47、109、117、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29頁;偵卷第47-49頁)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名下帳戶之存摺內頁、金價查詢結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9、31頁;偵卷第53、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飛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2次取款及洗錢行為,但均係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37-38、51頁),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僅係負責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非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犯罪之情節、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獨居,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09頁),屬被告本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收取之款項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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