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至6行「使丙○○及 吳吉雄 心生畏懼」更正為「使丙○○心生畏懼」、同欄
一、(二)第4至5行「使丙○○及吳吉雄心生畏懼」更正為「使吳吉雄心生畏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基於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如行為人於恐嚇被害人後,另對被害人施以其恐嚇內容之惡害時,固應認其恐嚇行為已為後續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欲加害於告訴人丙○○、被害人吳吉雄2人(下合稱上開2人)之財產安全之惡害告知恐嚇上開2人後,復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往上開2人住處,對上開住處之鐵門潑漆而遂行其惡害告知之內容,是其本案之2次恐嚇行為,本應為其上開對告訴人住處鐵門潑漆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其上開毀損犯行均經丙○○、吳吉雄2人於偵查中表明不願提出告訴而未據訴追,是此部分犯行既未經論罪,自與其本案恐嚇犯行不生吸收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就本案恐嚇犯行進行審究,先予說明。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2次犯行,均係同時恐嚇告訴人丙○○、被害人吳吉雄2人,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之惡害告知內容,未能傳達予被害人知悉,或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惡害告知之傳達過程並無認知者,自不得逕以恐嚇罪嫌相繩,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7日那次只有我在場,同年1月13日那次只有被害人吳吉雄在場,我是透過被害人吳吉雄的轉達才得知被告有說過這些話等語(見偵卷第34頁),而證人吳吉雄則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7日那次我沒有聽到,1月13日那次我有在場聽聞等語(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上開一、(一)犯行所為之惡害告知,是否確已傳達予被害人吳吉雄;其於上開一、(二)之犯行時,主觀上是否確已認識該等惡害告知可能傳達予告訴人丙○○,均非無疑,爰修正聲請意旨如上,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房屋係告訴人丙○○、被害人吳吉雄2人之居處等節,為上開2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上開居處之房屋外牆、大門應係上開2人所實際管領、支配之財產,而被告 向渠 等恫稱欲對其住處門口潑漆、潑屎,已足使上開2人對其住處外牆、大門恐因沾染油漆、污物而不堪使用而心生畏懼,自屬恐嚇之言詞無疑,而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因其友人 陳靜修 與被害人吳吉雄之子 吳英麒 之債務,與上開2人引發口角爭執,處於高度憤怒、緊張之情緒中,是上開2人與被告間既處於高度衝突性之情境中,而自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被告上開話語中已有欲加害上開2人之財產之意,是其上開言語客觀上確已足使通常之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丙○○、被害人吳吉雄2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
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先後2次恐嚇告訴人丙○○、被害人吳吉雄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吳吉雄2人間之糾紛,竟心生不滿,而以上開言語恫嚇上開2人,致上開2人均心生畏怖,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且被害人吳吉雄亦於偵訊時表明不願追究等語,堪認其已有悔意,且已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約1週、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3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
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靜修為朋友關係,與丙○○及吳吉雄則互不認識,乙○○因聽聞吳吉雄之兒子吳英麒積欠陳靜修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7日21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一同前往丙○○及吳吉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地點),向丙○○恫稱「若不還錢,就要對你們住處潑漆、潑屎」等語,以此等加害財產之舉動,使丙○○及吳吉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2年1月13日21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一同前往本案地點,向吳吉雄恫稱「若不還錢,我就要來你家潑漆、潑屎」等語,以此等加害財產之舉動,使丙○○及吳吉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丙○○及吳吉雄於112年1月18日發現本案地點門口鐵門遭人潑灑白色油漆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吳吉雄、證人甲及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地點,尚有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找你家麻煩,要在家門堵人,不讓你們上班」等語,是除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外,尚包含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找你家麻煩,要在家門堵人,不讓你們上班」之部分乙節,惟此部分經被告否認,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在場並無其他目擊證人,亦無錄音錄影存證,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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