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妤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妤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妤如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麥寮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寮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芯芯」之成年人,再將上開麥寮農會帳戶之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芯芯」,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麥寮農會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麥寮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起,陸續以電話聯繫 陳鉦龍 ,佯裝為禮物電商業者,並佯稱因系統故障誤設成VIP,需使用網路轉帳取消云云,致陳鉦龍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15日20時36分許、同日20時49分許、同日20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112元、2萬9308元、2萬2015元,至張妤如上開麥寮農會帳戶內,旋即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陳鉦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張妤如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麥寮農會帳戶為其所申辦,其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麥寮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並告知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我以LINE通訊之方式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是作耳塞包裝,需要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還需要提供密碼給對方檢驗,等檢驗完錢會匯到我的帳戶,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補貼5000元,我依照對方的指示,將2張金融卡寄交給對方,並將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我將金融卡寄出後,發現聯繫不上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麥寮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麥寮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麥寮農會帳戶資料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詐騙告訴人陳鉦龍,致告訴人陳鉦龍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匯款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張妤如麥寮農會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鉦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鉦龍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47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偵緝978號卷第149-153頁),是被告既曾因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提領款項之用等節,自應明確知悉,是被告對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等情,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遑論以金錢為代價,向完全不熟識之他人租用或借用金融帳戶。被告雖辯稱其交付帳戶係為購買手工材料云云,然自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代工協議」以觀,可見該協議之計酬方式係「每張提款卡可額外申請5,000元之補助金,最多6張提款卡可申請30,000元之補助」(見偵緝978卷第115頁),是上開「協議」約定之報酬以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計算,且要求被告同時提供至多6個帳戶,是依上開協議,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予對方,無須任何勞力、時間即可獲得至多3萬元之款項,此情均與通常之家庭代工之工作條件相異,而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前有從事家庭代工之經驗,且之前無須提供帳戶密碼予僱主等語(見偵緝978卷第107頁),顯見被告對通常家庭代工之合理工作條件及工作內容均有認知,然被告對上開異常情事非但全未以一語置疑,反全然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寄交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上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領取所詐得之款項一情自已有所預見,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提出其與「芯芯」之對話紀錄截圖,然自上開截圖以觀,「芯芯」所提出之「代工協議」非但與通常家庭代工之工作條件相異,性質上亦與租用帳戶無異,已如前述,而於對話中,被告全無任何積極質疑、查證之舉,反全然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寄交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且事後全未試圖向對方索回上開帳戶資料,亦未查證該等帳戶資料之實際用途,是此部分事證,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是以,就被告於本案中,同時提供不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之犯行,尚不得依上開規定論處,爰更正聲請意旨如上,就其本案所涉犯行部份,本院仍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他人目的自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又被告以1次提供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陳鉦龍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前已於99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悔過,再為本案犯行,品行非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麥寮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麥寮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麥寮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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