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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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弘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美純 等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43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7,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楊碧惠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