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春木固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 劉彩瑄 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註人之損害,然被告於和解後,並未依和解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難認具有悔意,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實屬過輕,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則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此有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5-16頁),準此,本院審判範圍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僅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且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審日期日到庭後,表示於庭前一週有去申請中低收入戶的證明,想要找 法扶 律師,表示給其1個月的時間找法扶律師等語,本院則當日諭知本件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續行審理,並告以被告應自行到庭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可逕命拘提或得改行一造辯論之旨,均有該日之審理筆錄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2-73頁)可憑,又本件被告亦未在監、押,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押紀錄表(最後查詢日:112年9月14日)存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四、再被告固於112年6月15日之審理期日時,主張其有去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想請法扶律師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鶯歌區公所,該所未曾受理被告申辦低收、中低收入戶之案件,且被告亦未具此資格,此有新北市鶯哥區公所112年6月20日新北鶯社字第1122563582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可稽,迄該次庭期已歷近3月,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是否具有中低收入戶,或原住民身分後,均未見被告具有應受強制辯護之身分,此有本院查詢之被告戶役政資料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表(最後查詢日均為:112年9月14日)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本件並無受強制辯護之法律上地位,併此敘明。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劉彩瑄受有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內容,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業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各節,併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原審亦悉被告斯時尚未實際將詐得鑽錶之價值如數賠償予告訴人,自非以被告已全然賠償告訴人之前提而予以量刑,另參諸原審亦就被告保有不法所得之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審酌上揭量刑因子予以量刑,自無何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量刑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準此,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瑋、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弘宇
法官方楷烽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本判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木男(民國60年11月3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6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春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鑽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春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春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件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劉彩瑄受有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28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59-60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得之鑽錶1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業如前述,即難認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該不法利得仍為被告所保有,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被告吳春木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木於民國000年00月間,見其同事劉彩瑄欲以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鑽錶1只向外質押借款150萬元。吳春木明知其並無150萬元之財力,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劉彩瑄佯稱,願接受劉彩瑄以前開鑽錶作為擔保而借劉彩瑄150萬元云云,致劉彩瑄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將鑽錶交付吳春木。
嗣因吳春木遲未交付款項,且避不見面,劉彩瑄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彩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春木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劉彩瑄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雙方對話截圖1件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鑽錶1只雖未扣案,如未能返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蕭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