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TIENTHI(加拿大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TIENTHI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拾捌包(合計驗餘淨重8762.60公克,含包裝袋18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李箱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VUTIENTHI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購買自加拿大飛往我國之機票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an」之成年人取得扣案之大麻煙草(淨重:8764.02公克、驗餘淨重:8762.60公克),並將之以黑色塑膠袋分裝,復以衣服、圍巾等物包覆後,藏放至其所有之行李箱2個內,再搭乘長榮航空BR35號班機並託運夾藏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2個(編號:0695BR869985號、0695BR869937號)自加拿大多倫多起飛入境我國。嗣VUTIENTHI於112年4月13日上午6時37分許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察覺上開托運行李箱2個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VUTIENTHI所託運之行李箱2個內夾藏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VUTIENTHI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意,並辯稱
:我腳痛一直醫不好,民俗療法可以用大麻泡腳治療,所以我就在加拿大買了這些大麻準備帶回越南作為治療腳痛,我不知道大麻是非法的,我來臺灣的目的是要去大廟拜拜,我沒有要運輸大麻的犯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扣案之大麻煙草(淨重:8764.02公克
、驗餘淨重:8762.60公克),以黑色塑膠袋分裝,復以衣服、圍巾等物包覆後,藏放至其所有之2個行李箱內,再搭乘長榮航空BR35號班機,並託運夾藏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2個(編號:0695BR869985號、0695BR869937號)自加拿大多倫多起飛前往我國。嗣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上午6時37分許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察覺上開托運行李箱2個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而查獲被告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11頁、第13-18頁、第85-90頁;本院聲羈卷第21-22頁;本院重訴卷第23-28頁、第83-87頁、第124-1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3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3-23頁;偵卷第41-4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見偵卷第51頁)、託運行李條碼2紙(見偵卷第53頁及第5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訊問筆錄(見偵卷第59-65頁)、旅客訂房資料(見偵卷第69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81頁)等存卷可證,復有第二毒品大麻煙18包及行李箱2個扣案可佐,而前開扣案毒品煙草狀檢品18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淨重8762.6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為警逮捕之前一周,在加拿大家中,曾將大麻置入香菸
吸食煙霧,且其知悉在加拿大施用大麻亦屬違法,但只是罰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6頁及第89頁),姑不論大麻在加拿大係處罰行政罰鍰或刑事罰,然被告既已知悉大麻之合法性有所疑義,自無攜帶如此鉅量之大麻煙出境加拿大之可能。復參之被告於108年5月1日及108年6月9日入境我國2次,且分別停留4至5天,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81頁)存卷可佐,被告並非首次入境我國,則被告既然前曾入境我國2次之經驗,其對於入境我國邊境管制之物品理當知悉,若所攜帶之物品在其出發地加拿大之合法性已存有疑義,必也諮詢相關機關,被告捨此不為,而逕自攜帶入境我國,自有悖於常情。
⑵再觀諸被告遭查獲之毒品之包裝情形以觀(見他卷第13-23
頁;偵卷第41-49頁),被告係先以黑色塑膠袋分裝成18包,再以衣服、圍巾層層包裹,倘若被告不知所運輸之物品係屬違法之毒品,何需要以黑色塑膠袋分裝,並以衣服、圍巾層層包裹之理,而被告自承有吸食大麻之經驗,且知悉大麻在加拿大非全然合法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前開方式分裝大麻煙草之目的,無非係要掩人耳目,以避免遭查獲甚明。被告固然辯稱:係因大麻氣味太重,為避免臭味四溢,所以使用黑色塑膠袋分裝,再以衣服、圍巾層層包裹云云,然觀之現場查獲照片,被告2個行李箱內所裝之衣物寥寥數件,多用被告包裹毒品之用,而被告計畫在臺停留4至5天,必需要有足夠換洗衣物,既然上開扣案18包之大麻煙氣味過重,豈會使用衣服及圍巾包裹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毒品犯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人員,自加拿大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行為人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參照)。辯護人固然主張,被告並不否認有自加拿大夾帶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之客觀事實,被告自有自白減刑之適用云云,然本件被告自始均否認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圖,則依據上開說明,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衡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不知大麻係屬違法物品,而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自非良善;更何況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俱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被告無視上開禁令,自加拿大輸入毒品,且查獲之大麻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將嚴重危害人身心健康之大
麻運輸、進口,無視於我國政府反毒決心,惡性非輕;且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幸因本案毒品為我國司法警察人員及海關人員之細心與努力而查獲,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加拿大幣2500到3000元,於警詢時自稱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本院重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加拿大籍人士,為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時為上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宜讓被告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8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行李箱2個,均係供夾藏、包裹毒品運輸來臺之第二級毒
品,防其裸露、潮濕,俾便於運輸、藏匿及掩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或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無涉,或為本案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姍、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八審判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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