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易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8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57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易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4行「逆向高速蛇行並撞擊蔡慶
鋒所掌管車行內所寄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BAL-8399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保險桿、大燈及引擎蓋不堪使用」更正為「逆向高速蛇行並撞擊 蔡慶鋒 所掌管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車行內所寄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BAL-8399號自用小客車,致前車之保險桿、大燈、後車之保險桿、大燈、引擎蓋不堪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易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同法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惟此部分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 謝秉翰 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9張在卷可佐,是被告於遭警攔查時即假意配合,竟拖行盤查員警倒車蛇行之強暴作為,已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自當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毀損為告訴人蔡慶鋒所掌管車行寄賣之2輛自小客車,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員追捕,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並
罔顧道路交通安全逆向高速蛇行,肇生公共危險,更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82號被告徐易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1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易祥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晚間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楊景安 ,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友人為通緝身分且其亦無駕駛執照而為規避攔檢,竟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不依交通規則接續違規駕車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危險,且亦明知謝秉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謝秉翰盤查其所駕駛之車輛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假意停車接受盤查,復趁謝秉翰靠近駕駛座窗戶與之對談時,加速倒車蛇行、闖紅燈數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逃逸,並於過程中拖行謝秉翰,致謝秉翰受有左側手部、手腕及前臂化學性燒燙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徐易祥復於上開逃逸之過程中,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逆向高速蛇行並撞擊蔡慶鋒所掌管車行內所寄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BAL-8399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保險桿、大燈及引擎蓋不堪使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寶山街交岔路口,始經警攔獲。
二、案經蔡慶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易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慶鋒、證人楊景安於警詢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謝秉翰之職務報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9張、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其公務之行使,並造成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妨害公務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毀損2輛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