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原告 張英俊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馮秀福 律師原告 陳蓓蓉
陳蓓娟 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佳妤 兼 蔡希宏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蓓芳
陳蓓蒂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錯誤,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可明。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表:
欄位原記載內容更正記載內容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理由貳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三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