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65號原告 劉耀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9年度勞訴字第460號給付工資等訴訟,其中關於工資及資遣費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新臺幣(下同)6,753元(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481號民事裁定)。又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753元應由原告負擔,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