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聲明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夏華崙 上列聲明人就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 李菏瑢 與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原名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經主管機關以金管保壽字第1110480009號函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基準日為111年12月1日)業經主管機關以111年11月9日金管保壽字第1110494678號函核准概括承受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全部營業、特定資產及負債,預定概括承受基準日為111年12月1日,故本件訴訟繫屬中已發生營業移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由聲明人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故倘若當事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或第174條所列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存在,自無承受訴訟之必要,其理至明。查,依上開聲明意旨及聲明人所提出之111年11月9日金管保壽字第1110494678號函等證據,聲明人係於111年12月1日概括承受被告公司之全部營業、特定資產及負債(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變動之情形,惟此一事實並不屬於上開各法條所定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自無所謂承受訴訟之問題。從而,聲明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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