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09號聲請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聲請人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誠浩 相對人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浚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陸萬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4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5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五,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360,012元,其中6分之5即300,01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360,012元×5/6=300,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6分之1即60,002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360,012元×1/6=60,002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0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就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前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30號裁定確定,本件不再重複核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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