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樹林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83年度執全字第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不動產查封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調取本院83年度全字第20號及83年度執全字第3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