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金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金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侵訴字第二二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許金德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
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2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02年3月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方式履行支付賠償,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度侵訴字第22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又查,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於102年
1月7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13日各賠償1萬元予被害人之事實,有被害人出具之陳報狀及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2年6月24日到庭說明,其陳稱:其有按時每月給付被害人1萬元,其有請其姊姊處理,其姊姊說每月都有匯錢給被害人,其都是請其姊姊處理,其將於星期三(102年6月26日)攜帶單據到庭等語,然其並未如期提供相關單據,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於102年
7月9日電詢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受刑人是否有按月賠償1萬元一節,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受刑人總共只匯給伊
3期3萬元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已知悉其姊姊僅替其給付
3期賠償金予被害人,卻仍未積極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審判期日時陳稱:其希望早點出去賺賠償金,其平常從事鐵工工作,有固定工作,一個月薪資3萬初等語,而上開法院係因審酌其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確有悔意,且其年僅21歲,正當人生起步之際,倘逕令其入監執行,對其往後人生將造成重大影響,後續分期給付之損害賠償,亦恐難以繼續履行等情,故為前開緩刑之諭知,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遵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之義務,詎其竟違背其依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付款承諾,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考量,未依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且經本院傳喚其到庭,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曾向本院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足認其顯然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其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益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違反其承諾,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見其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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