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家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基家簡字第41號原告 李孟榮 被告 李琴美
李秀英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珮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李林梅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金額,按兩造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被告李琴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秀英、李珮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秀英、李琴美、李珮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第二項:兩造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李林梅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帳號帳戶之存款及其孳息,准依兩造均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嗣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具狀變更聲請第二項為:請求被繼承人李林梅之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先行扣除新臺幣(下同)410,433元歸還予原告,其不足價金6,298元,再由被告依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各給付原告1,57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前揭訴之變更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是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林梅於99年5月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李林梅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原告就被繼承人李林梅之遺產已經辦竣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迄今均無法協議分割。而被繼承人李林梅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林梅遺產。
(二)被繼承人李林梅於99年5月8日死亡後,原告曾代被繼承人墊付費用如下:1.系爭不動產之水電,電話等費用2,475元;
2.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10,570元;3.辦理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等費用42,515元;4.外勞看護被繼承人費用71,690元;5.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62,969元;6.雜項費用26,512元。綜上,上述所列費用共計416,731元,均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予以扣除,爰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於計算被繼承人李林梅遺產價值時,應將上開墊付費用予以扣除。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李琴美所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的二百多萬元是95年其弟往生時的保險理賠金,再過4年即99年5月8日被繼承人李林梅始過世,當時李林梅將這二百多萬元給原告,是交代原告要處理其弟的後事及李林梅之扶養費用。再者,被繼承人就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其在世時已運用之財產並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李琴美若將被繼承人生前處分之財產視為遺產,於法不合。從而,被告李琴美所述的二百多萬元,是為被繼承人李林梅之遺產,為無理由。
2.被告李琴美所述北投○○郵局其母李林梅名下在97年10月28日有1筆70萬元,原告提領是其母要醫療、生活費用,其母要原告承擔,所以70萬元係其母要給原告,要原告承擔處理其母的相關費用。而本件被繼承人李林梅生前已處分移轉他人之財產,既非其死亡時遺留財產,即非被繼承人的遺產。再者,被繼承人就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其在世時已運用之財產並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李琴美若將被繼承人生前處分之財產視為遺產,於法不合。
3.被告李琴美所述90萬元部分,並非事實,原告沒有從李林梅名下提領90萬元,且李林梅的名下金融帳戶存摺於97至99年間交易明細,亦查無提領90萬元之情事,足見被告李琴美藉詞被繼承人有告知其此事以圓其謊,乃空詞置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李秀英、李琴美、李珮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一)被告李琴美部分:
1.同意不動產變價分割部分。
2.就存款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分述如下:(1)李林梅的繼承人除了兩造四人外,尚有 陳夏蓮 、 蔡玉華 。(2)遺產也不只只有這些,李林梅在99年5月8日死亡,①基隆一信帳戶:99年5月14日為何在基隆一信帳戶還可領出30,000元,101年5月27日為何在基隆一信帳戶還可領出15,000元,99年6月22日為何在基隆一信帳戶還可領出5,000元?99年6月22日為何在基隆一信帳戶還可領出還可領出6,000元?99年5月13日我查詢一信帳戶時還有75,260元,為何原告起訴時只剩下17,583元?②北投○○郵局帳戶:99年5月31日餘額5,876元,為何原告起訴只剩下28元?又於97年10月28日帳戶遭原告提領70萬元。(3)李林梅還沒往生時在其與原告配偶 廖月女 面前說已經交付原告90萬元作喪葬之用,所以原告訴請代墊遺產債務無理由,且弟弟往生時國泰公司的二百多萬元理賠金在李林梅名下,原告在十天之內就把錢都取出,這並不合理,況且李林梅也有老人年金,都在生前遭原告提領,且李林梅昏迷狀態下,原告還去領錢等語。
(二)被告兼被告李秀英之訴訟代理人李珮菁部分:其同意不動產變價分割部分,且其意見和被告李琴美相同等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林梅於99年5月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畢公同共有登記,惟迄今仍未辦理協議分割,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原告曾代被繼承人李林梅墊付費用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等費用2,475元、地價稅等費用10,570元、辦理遺產稅申報等費用42,515元、外勞看護費用71,690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62,969元、雜項費用26,512元,合計416,731元等情,業據原告整理附於101年10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內之附表三至附表七支出明細表、102年1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內之附表八支出明細表,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水電暨電話等公司繳費證明、99年至101年房屋稅繳款書、100年地價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欠99年地價稅通知、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國際快捷郵件執據、勞委會繳納外勞就業安定費證明、健保局繳納外勞健保費證明、聘僱外勞看護薪資計算單、行政院勞委會核准 李孟榮君 聘僱外勞HOANGTHILAM 黃氏林 函影本、基隆市勞工局辦理終止聘僱關係函影本、淡水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慈園禮儀公司治喪費用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執據、寶明寺隨喜誦經費用證明、法王寺感謝狀及101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復為被告到庭均表示對於原告所提附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李琴美辯稱李林梅的繼承人除了兩造外,尚有陳夏蓮、蔡玉華云云,惟證人陳夏蓮到庭具結證述其已於58年6月16日被 薛來琛 收養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證人陳夏蓮庭呈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是 陳夏連 既為薛來琛之養女,依上開規定,陳夏連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故陳夏蓮非被繼承人李林梅之繼承人;又證人蔡玉華到庭具結證述:伊的親生父母是 李孔瑞 、李林梅,伊一出生伊的親生父母就把伊送給 周達尚 、 沈蘭英 當小孩,伊得小兒麻痺以後周達尚、沈蘭英把伊出養給 蔡興昌 、 蔡陳昭 當小孩,所以伊的戶籍資料上的親生父母是周達尚、沈蘭英,收養父母是蔡興昌、蔡陳昭。在法律上伊跟李林梅沒有關係,但事實上伊跟她有血緣關係等語(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蔡玉華戶籍上之生父母為周達尚、沈蘭英,復未提出其與被繼承人李林梅有親子關係存在之證據,是本院無從認定證人蔡玉華即為被繼承人李林梅之繼承人。又被告李琴美辯稱李林梅還沒往生時在其與原告配偶廖月女面前說已經交付原告90萬元作喪葬之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復為證人即原告配偶廖月女到庭具結證述否認之(見本院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所辯為真。綜上,被告李琴美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林梅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且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土地及建物各1筆,土地部分面積僅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部分總面積為5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而本件繼承人共有4人,若採原物分割,則土地恐遭細分,各共有人無法有效利用土地,且建物部分亦無法使各共有人獲得公平之分配,再參以被告到庭均表示同意不動產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本院認若採原物分割,則日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恐無法達成協議,而易生磨擦、爭執,為使系爭房地得以完整及有效利用,並考量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避免將來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引發紛爭,不適宜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故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亦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李林梅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合計410,433元,而原告前已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管理費用合計416,731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是扣除後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費用為6,298元【計算式:416,731元-410,433元=6,298元】,自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負擔之,而兩造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故每人應負擔1,574元【計算式:6,298元÷4=1,574元,元以下不計入】,則原告請求被告各返還1,5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將變價價金各依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請求被告李秀英、李琴美、李珮菁各給付原告1,574元,即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李琴美於102年1月17日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被告李秀英、李珮菁於102年1月16日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關於命被告給付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5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阮弘毅附表一:
┌───────────────────────────────────────┐│101年度基家簡字第4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基隆市│○○區│○○││○○○│建│71.00│2分之1││││││││││││├───┼────┴───┴───┴──────┴─┴─────┴─────┤││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490│基隆市○○區○│3層樓│二層:38.59││全部││││○段○○○地號│加強磚│三層:18.68││││││--------------│造│合計:57.27││││││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備考││└─┴──┴──────────────────────────────────┘附表二:
┌─┬───────────────┬─────┐│編│名稱│存款餘額││號││(新臺幣)│├─┼───────────────┼─────┤│1│北投○○郵局0000000│35,061元│││(存簿儲金帳號:000000)││├─┼───────────────┼─────┤│2│基隆市○○路郵局│300,000元│││(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3│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路分社│17,583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至99年5月8日止)││├─┴───────────────┴─────┤│合計:410,4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