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仁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仁偉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鍾仁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4日下午8至9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1年8月4日23時許),至 鄒恒香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之居所,徒手毀壞鄒恒香上開居所1樓前方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後,以手越入窗戶內打開窗戶之方式,侵入鄒恒香上開居所內,竊取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金戒指1只(價值約1萬5,000元)、金領帶夾1只(價值約5,000元)、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2萬5,000元)、鑽石戒指1只(價值約1萬元)、K金項鍊1條(價值約6,000元)及現金3萬0,200元等物,得手後逃離上址。
二、鍾仁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15日下午8至9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同年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至鄒恒香上開居所,先以上開扳手將鄒恒香上開居所1樓後方屬安全設備之鐵窗拔下後(該鐵窗未毀壞),再踰越攀爬該鐵窗處侵入鄒恒香上開居所內,竊取美金100元紙鈔2張(價值約6,000元)、珍珠項鍊與耳環1副(價值約1,000元)、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5,000元)、現金3萬5,000元(新鈔)及現金8,500元(舊鈔)等物,得手後將前揭鐵窗回復原狀並逃離上址。嗣經鄒恒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鍾仁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仁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反面至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恒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第1次歹徒破壞大門口氣密窗侵入,未翻箱倒櫃,竊走財物後離去,第2次歹徒由屋後廁所窗戶侵入將鐵窗拔下後侵入離開後又將鐵窗回復原狀,第2次有翻2樓及3樓房間抽屜;第2次是從後門的小窗戶進去的,但沒有破壞窗戶」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被告女友 陳欣儀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3頁)、證人即芳辰珠寶店店長 林宜蓁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金玉宮銀樓業者 吳淳敏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2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潘建銘 之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採證照片、芳辰珠寶店年度飾金買進日記簿、金玉宮銀樓年度飾金買進日記簿及案發地點採證照片等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第25至27頁、第29至40頁、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313號判決、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亦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分別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亦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為,先徒手破壞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後,再伸手越入窗戶內打開窗戶,侵入被害人鄒恒香之居所,已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該當本條款所規定之「毀壞、踰越安全設備」要件。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二所述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依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該扳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漏論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此加重條件之增加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恣意侵入被害人鄒恒香之住處竊取財物,除致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亦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23頁)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