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志鴻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0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2年3月25日下午2至3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2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之前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鋸子及剪刀等工具(未扣案),前往中華民國所有並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農地,徒手竊取該處(座標位置為X:216106、Y:0000000)種植於盆栽上之七里香3株(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離開上址。嗣於102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陳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47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七里香3株,停放在屏東縣○○鄉○○路○○號旁時,為警發覺形跡可疑,上前詢問後因而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技術員 朱世宏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胡大宇 之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10至17頁、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為上揭犯行時所攜帶之鐮刀、鋸子及剪刀等工具,雖未扣案,衡情均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依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該鐮刀、鋸子及剪刀等物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具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鐮刀、鋸子及剪刀等工具,雖為被告所有,惟僅係其攜帶前往,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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