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石源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洪幼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石源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石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情形,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經原審判處重刑,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9年9月13日執行羈押,至99年12月1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