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5月30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5月30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96年5月30日、96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
50萬元、14萬元,約定96年8月31日償還,其借款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票據內。詎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相對人尚欠本金64萬元及利息未償還,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2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