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8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告 李漢 兼訴訟代理人 李光文 被告 李秀春 兼訴訟代理人 李郁姈 被告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李漢、李光文,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前項不動產於106年9月20日以分割遺產為由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相對人間公同共有之狀態。㈢被告間就前項之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之。」嗣於民國111年9月2日追加李秀春、李郁姈、李秀英為被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前項不動產於106年9月20日以分割遺產為由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相對人間公同共有之狀態。㈢被告間就前項之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之。」,核原告追加李秀春、李郁姈、李秀英為被告,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就追加撤銷之遺產範圍,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考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光文對其負有債務,迄今尚欠本金及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欠178,947元。被繼承人 李曾菊梅 於10
6年7月20日去世,被告李光文未拋棄繼承,卻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給被告李漢繼承,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之不動產於106年7月20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前項不動產於106年9月20日以分割遺產為由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相對人間公同共有之狀態。㈢被告間就前項之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之。
三、被告答辯及陳述:並沒有意圖侵害原告之權益。家裡財產都是李漢工作所賺,李曾菊梅只是家庭主婦,因此李曾菊梅去世後之全部遺產由李漢繼承。等李漢百年之後,再給子孫使用。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李光文積欠原告178,947元。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被
繼承人李曾菊梅於106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李漢、長男李光文、長女李郁姈、次女李秀春、三女李秀英,其等於106年9月1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李曾菊梅之遺產全部由李漢繼承,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28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謄本、戶籍謄本、苗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1日苗地一字第1110001611號函附繼承登記申請書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並
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以及被告李漢應將系爭繼承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並依同法第1168條之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查,被繼承人李曾菊梅於106年7月20日去世後,繼承人有其配偶李漢、長男李光文、長女李郁姈、次女李秀春、三女李秀英。被告李光文雖未拋棄繼承,但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21日函覆本院之遺產繼承登記資料,其中分割協議書僅記載分配不動產部分,省略現金等部分,被告李光文主張因家中財產均是李漢出外工作所得,是其配偶李曾菊梅去世,將配偶遺產全部歸李漢繼承,等李漢百年之後再給子孫使用等情,為其他被告所確認。經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記載,其中150萬元現金於李漢之配偶李曾菊梅去世前之105年11月3日即贈與給李漢,堪認李曾菊梅之遺產,依照其等意願是全部歸其配偶李漢繼承,如此分配遺產,亦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顯證其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漢為有對價,是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對價之無償行為甚明。又被繼承人李曾菊梅於106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及其子女即被告等5人,只有被告李光文一人欠原告款項,其他4位被告並未欠原告款項,原告撤銷其他繼承人即其他4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曾菊梅遺產分配之意願,顯侵害除李光文之外之其他4位被告之權益。另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李光文如何與李漢、李郁姈、李秀春、李秀英合意侵害原告之債權。另被繼承人李曾菊梅之遺產不止不動產,原告未舉證被告李光文不繼承被繼承人李曾菊梅所遺不動產就是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系爭繼承分割登記行為,且請求被告李漢為塗銷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系爭繼承分割登記行為,且請求被告李漢為塗銷登記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岢禛附表:卷53頁編號遺產面積(數量)權利範圍1苗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150㎡1分之12苗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68㎡3分之23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1分之14苗栗福興郵局56,538元5合作金庫922元6合作金庫307元70000000現金(贈配偶)1,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