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24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別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別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1月下旬間某時,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前,將其前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將之轉售予 張繼武 (張繼武所涉恐嚇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以此方式,幫助張繼武對於被害人連續實施恐嚇取財。嗣張繼武先於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車輛後,隨即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恐嚇時間,連續撥打電話給各該被害人,向各該被害人恫嚇須交付金額不等之款項,否則將無法取回渠等失竊之車輛,致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張繼武之指示,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乙○○提供之上開帳戶。嗣因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 黃芳己 、丁○○、 林襄雅 、甲○○、 蕭顯明 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張繼武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5年1月24日(95)中基業字第19號函附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同年2月17日(95)中基業第38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
(五)本院95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書、張繼武之前案紀錄表各1件。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固經修正,惟僅係文字用語之修改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6第1項之併科罰金最高額銀元1千元,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後,其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1,000×10×3=30,000)。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依上開規定,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最高額同為新臺幣3萬元(1,000×30×=30,000)。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結果並無不同。
(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其數額為新臺幣30元以上(1×10×3=30)。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均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再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將之轉售予張繼武作為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之取款工具,顯有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為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幫助 張繼財 實施恐嚇取財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緝增加障礙,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得車輛│恐嚇時間│付款情形│├──┼─────┼────────┼────┼──────┼────┼─────┤│一│93年6月17│臺北縣鶯歌鎮國中│黃芳己│車號00-0000│同日│被害人於同│││日凌晨4時│街旁││號自用小貨車││日匯款新臺│││許│││││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491││││││││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二│93年9月20│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丁○○│車號0000-00│同日│被害人於同│││日凌晨3時│新村37號前││號自用小貨車││日匯款3萬│││許│││││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三│93年9月24│臺北縣鶯歌鎮鶯桃│林襄雅│車號00-0000│同年月27│被害人於同│││日凌晨2時│路180號前││號自用小貨車│日│年月27日匯│││許│││││款1萬元,││││││││於同年月29││││││││日匯款2萬││││││││元,合計匯││││││││款3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四│93年9月27│桃園縣八德市和平│甲○○│車號00-0000│同日│被害人於同│││日下午2時│路與大興路口││號自用小貨車││日匯款3萬│││許│││││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五│93年11月20│臺北縣泰山鄉漢口│蕭顯明│車號00-0000│同年月21│被害人於同│││日晚上12時│街18號前││號自用小客貨│日│年月23日匯│││許│││車││款3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六│93年12月9│桃園縣桃園市宏昌│丙○○│車號0000-00│同日│被害人於同│││日上午9時│六街與泰山街口││號自用小貨車││年月13日匯│││許│││││款2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