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9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25條搶奪罪,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證人 潘秋梅 等人證述可稽,復有現場指認照片等件在卷足憑,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搶奪罪次數非僅一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起執行羈押。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被告之父已高齡73歲,且患有心血管疾病,被告之母罹患嚴重憂鬱症。又被告父母日前就醫途中不慎遭車撞傷,被告之母傷及雙腳,無法行動,需人照顧,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茲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25條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搶奪罪次數非僅一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又被告甲○○雖稱父母年事已高,盼返家先安頓父母云云,惟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