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 黃滌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七七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伊前依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030號准予假處分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1張為擔保,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7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將上開擔保金返還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七七0號提存事件,查核明確,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