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淑禎受刑人黃家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淑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同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甚明。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同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之後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而受刑人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判決時,業經傳喚及拘提未獲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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