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春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春滿與 羅清秀 為夫妻,2人之子 羅基信 經親友介紹結識蔡
妘潔並交往後,於民國105年間,羅基信與 蔡妘潔 決意結婚,並約由羅清秀及蔡妘潔之父 蔡水石 擔任結婚見證人以辦理結婚登記,羅基信遂先將空白之結婚書約攜回交給蘇春滿,蘇春滿明知羅清秀斯時並不知悉羅基信與蔡妘潔間有締結婚姻之真意,亦未同意或授權蘇春滿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用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5年8月13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冒用羅清秀之名義,在如附表「署押所在欄位」上,書立「羅清秀」之簽名1次,而偽造「羅清秀」之署押1枚,並在該欄位上盜用蓋上羅清秀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日揚鋁業科技有限公司」內之羅清秀印章1次,偽以表示羅清秀見證羅基信與蔡妘潔有結婚真意之旨,再由不知情之羅基信、蔡妘潔、蔡水石分別在「結婚人」、「證人」欄位簽名及蓋章後,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由羅清秀擔任證人之結婚書約(下稱「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結婚書約」)後,羅基信、蔡妘潔復於105年8月13日某時,前往桃園○○○○○○○○○,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連同「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結婚書約」一併交付予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以申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羅基信、蔡妘潔已合於民法第982條結婚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將「證人羅清秀」及「羅基信與蔡妘潔於105年8月13日結婚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電子檔之電磁記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羅清秀、羅基信、蔡妘潔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109年6月1日某時,羅基信以蘇春滿於羅清秀不知情之狀況下,在結婚書約上簽立羅清秀之姓名及蓋用印章為由,主張與蔡妘潔間之婚姻欠缺形式要件無效,而向本院對蔡妘潔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蔡妘潔始悉上情,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春滿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清秀、證人即告發人蔡妘潔、證人羅基信分別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109年10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羅基信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結婚書約」。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文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在結婚書約之證人欄位上,擅自偽造「羅清秀」之簽名並蓋用羅清秀印章,係用以表示被害人羅清秀見證證人羅基信與證人蔡妘潔有結婚真意之旨,再由不知情之證人羅基信、蔡妘潔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結婚書約」,交付予桃園○○○○○○○○○承辦人員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公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公務員尚須就其聲明或申報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而我國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固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亦配合修正,惟此等配合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所為之修正,仍未賦予戶政機關就登記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羅清秀並未授權被告在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蓋章,其斯時並不知悉證人羅基信與證人蔡妘潔間有締結婚姻之真意,證人羅基信及證人蔡妘潔之婚姻並不符合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形式要件,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被害人羅清秀擔任證人、證人羅基信與證人蔡妘潔於105年8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磁紀錄,自構成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⒈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
署押、盜用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罪。
⒉查桃園○○○○○○○○○承辦人員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電子檔之電
磁記錄,屬準公文書之性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認被告前開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桃園○○○○○○○○○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予以審理,且該2罪之法定刑相同,倘逕予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另結婚登記申請書係由申請人所製作,用以向戶政機關申請
結婚登記,該申請書性質上屬私文書,而本案中確實為證人羅基信、蔡妘潔所製作,並非偽造之私文書,公訴意旨認結婚登記申請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羅基信、蔡妘潔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偽造被害人羅清秀簽名並盜用其印章,而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結婚書約」,行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所為嚴重損及證人即告發人蔡妘潔之權益,所生危害難謂不重,暨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害人羅清秀雖為被告求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為嚴重影響證人蔡妘潔之權益,本院認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結婚書約」,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
交付予桃園○○○○○○○○○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①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羅清秀簽名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②末查附表「盜用印章」欄中被告盜蓋真正之羅清秀印章所
產生如附表「盜用印章」欄所示之印文,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盜用印章(印文為真正,非偽造)偽造之由羅清秀擔任證人之結婚書約「證人」欄「羅清秀」簽名壹枚。在左揭欄位盜蓋「羅清秀」印章1次,產生之「羅清秀」印文1枚,非屬偽造之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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