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金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確認他人擺放門口之板凳3張是否欲回收之物品,即逕自取走打算變賣,所為竊盜犯行明確,其犯後雖然否認犯行,但考量所竊得之板凳價值不高,且被告經警方通知後,已將所竊得之板凳3張立即歸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仍可看出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所犯之心意。再斟酌被告年紀已逾7旬,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撿拾回收物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已歸還竊得之板凳3張,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同意予其緩刑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不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