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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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景帝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22號、第21034號、第22534號、第22535號、第22536號、第2573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922號、第4104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景帝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景帝堯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洗錢」,應予更正)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時下午,在臺北市辛亥捷運站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洪宗暉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景帝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陳詩絢 、謝 伊婷陳姿吟邱品升蘇易鵬朱雅芬
黃纖皓 、被害人 趙玉蓉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110年2月26日北富銀仁愛字第1100000934號函暨所檢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110年5月14日北富銀西湖字第1101000016號函暨所檢送帳戶基本資料、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及對帳單細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校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帳戶個資檢視、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社群網站臉書頁面、投資網站「聖富娛樂城」頁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沙鹿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影本、帳戶個資檢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0615號函暨所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九稅」投資平台網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110年5月13日北富銀仁愛字第1101000019號函暨所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但查,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有洗錢犯行的證據,依據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認其涉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實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㈢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922
號、第410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㈣被告以一交付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示告訴人(被害人)朱雅芬等8人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
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傷害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交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情,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朱雅芬詐欺集團自稱為「晨星娛樂城客服人員」之成員於109年12月某日起至110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1月」,應予更正)8日下午3時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雅芬佯稱玩遊戲有贏錢,但若要提領贏得之金錢必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朱雅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110年1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4萬1,000元被告富邦銀行帳戶2陳詩絢詐欺集團暱稱為「 黃鼎坤 」、「秘書菸酒拉」、「 賴哥 」之成員於110年1月5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前某時」,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詩絢佯稱進入「趨勢文化」可獲利等語,致陳詩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27分許10萬元同上3黃纖皓詐欺集團自稱「AI( 小陳 老師)」之成員於110年1月5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纖皓佯稱可使用九稅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黃纖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1萬1,000元同上4邱品升詐欺集團暱稱「莫莫」之成員於110年1月12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2日前某時」,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品升佯稱加入「聖富娛樂城」操作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邱品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110年1月20日下午2時24分、25分許5萬、7,000元同上5趙玉蓉詐欺集團暱稱「Cindy」之成員於110年1月14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4日前某時」,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玉蓉佯稱加入「晨星娛樂城」操作可獲利等語,致趙玉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110年1月20日下午4時39分許3萬元同上6陳姿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4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4日前某時」,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吟佯稱依指示投入資金投資後可獲利等語,致陳姿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110年1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47分許、51分許3萬、5萬、2萬元同上7 謝伊婷 詐欺集團暱稱「小Q姐」、「白白ㄡ」、「總監 江皓 」、「叫偶 蘋蘋 ><」之成員於110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前某時」,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伊婷佯稱進入「聖富娛樂城」操作博奕遊戲可賺取收入等語,致謝伊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43分許20萬元同上8蘇易鵬詐欺集團暱稱「123人力銀行-惠珍」、「 小芯 天使-助理」、「聖富娛樂城客服」之成員於110年1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易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蘇易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110年1月20日下午2時4分許、2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2分許,應予更正)1萬元、14萬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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