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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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81號、第14373號、第2812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373號、第2812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尉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博尉及 邱繼玟鄒瀚霖 (上開二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第99號另為判決)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邱繼玟於民國109年11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黃博尉、鄒瀚霖轉交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謝政穎曾德恩廖胤喻林育賢黃怡華 等5人施用詐術,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謝政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曾德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廖胤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林育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黃怡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博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鄒瀚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同案被告邱繼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告訴人謝政穎、曾德恩、廖胤喻、林育賢、黃怡華於警詢之供述。
(五)告訴人謝政穎提供與LINE暱稱「愛笑的穗穗、錢莊財務( 子俊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8081號卷第51至76頁、第115至1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8081號卷第41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8081號卷第79至82頁、第89至113頁)。
(六)告訴人曾德恩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8532號卷第38至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5123號函及檢送申辦人邱繼玟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存摺交易明細(偵字第18532號卷第21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8532號卷第45至46頁)。
(七)告訴人廖胤喻提出之訊息紀錄、元大銀行109年12月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2107號卷第81至87頁、第1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22107號卷第19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107號卷第31至37頁、第77至79頁)。
(八)告訴人林育賢提出之網路訊息紀錄、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4373號卷第143至2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14373號卷第241至2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14373號卷第93至100頁)。
(九)告訴人黃怡華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結果(偵字第28121號卷第33至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5739號函及檢送申辦人邱繼玟掛失資料查詢表及存摺交易明細(偵字第28121號卷第41至57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博尉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匯或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繼玟、鄒瀚霖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提領、轉帳時間1謝政穎109年10月至11月間,以通訊軟體「愛笑的穗穗、錢莊財務(子俊)」暱稱,向謝政穎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致謝政穎陷於錯誤。109年12月4日12時55分,轉帳4萬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4日12時57分2曾德恩109年11月間,經通訊軟體LINE向曾德恩佯稱外匯投資,致曾德恩陷於錯誤。109年12月3日13時33分許,轉帳19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3日13時35分許3廖胤喻109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間,利用在LINE通訊軟體及某交友軟體,向廖胤喻佯稱在「fbs國際金融投資匯率操盤」網站投資下單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賺錢等語,致廖胤喻陷於錯誤。109年12月4日13時28分許,匯款8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4日13時29分許4林育賢109年12月3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育賢佯稱依指示使用「ONE」投資外匯網站進行匯款儲值以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林育賢陷於錯誤。109年12月4日14時47分許,匯款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4日14時49分許5黃怡華109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3日,利用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黃怡華佯稱依指示匯款操盤期貨並提出保證金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怡華陷於錯誤。109年12月3日12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3日13時4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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