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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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惠選任辯護人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思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
商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予 林詮凱
㈡林詮凱嗣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12分許為警查獲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林詮凱為獲刑之寬免,遂主動配合警察,而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向陳思惠佯稱需購買毒品,且會委由他人前往交易,而與陳思惠談妥以6,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交易內容。後陳思惠於109年11月14日午夜0時10分許,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進行毒品交易,其將甲基安非他命當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隨即經員警表明身分並逮捕而未遂,而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思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詮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林詮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LINE語音通話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押物、扣押物照片等可以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6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47至49頁、第59頁第65至71頁、第73至7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5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且第二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應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實一、㈡部分,係林詮凱為配合員警查緝而聯繫被告佯稱購毒,並與被告談妥交易之價格、數量等內容,進而相約碰面交易,是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然因林詮凱配合警察辦案而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屬未遂。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
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均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最高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再加重外,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
因佯裝購毒之林詮凱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未遂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同時有前述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全部坦承,且獲得之利益微小,與一般毒品大盤、中盤有間,對社會法益危害程度不大,若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仍有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未遂(事實一、㈡部分)等事由,而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且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為法所嚴禁,雖就事實一、㈡部分因遭警員查獲而尚未流入市面,然其本案行為仍已危害社會秩序,併與卷內資料綜合判斷,難認被告本案犯行究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或有何特別可原宥之處。又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辯護人所稱關於被告坦承犯行、獲利甚低等情事,已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詳後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就事實一、㈠部分獲利之狀況、事實一、㈡部分犯行幸為警及時查獲所生之危害程度等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行為時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
命成分,業如上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林詮凱聯繫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第20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已與林詮凱完成交易,被告亦自 陳有
林詮凱收取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6頁),則林詮凱交付之上開價金自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說明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前毛重2.33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毛重2.3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5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5頁)。2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供被告與林詮凱聯繫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事宜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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