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弘傑選任辯護人劉國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弘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男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積欠蔡弘傑賭債新臺幣(下同)30萬元,A女為協助B男籌措償還賭債之款項,乃與B男、蔡弘傑會合,由蔡弘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A女、B男四處借款,惟因歷時數日仍無所獲,B男乃先離去返家另行設法還款。蔡弘傑見車上僅餘其與A女二人,有機可乘,即於民國10
3年7月17日凌晨4時4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至苗栗縣頭份鎮頭緣汽車旅館301號房投宿,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口頭表示拒絕、以手推其身體,仍壓制A女之手,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以嘴親吻A女嘴唇、胸部,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後,射精於A女體內,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經A女報警調閱頭緣汽車旅館住房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隱匿: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訂。本件被告蔡弘傑係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罪(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被害人男友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爰於本案判決以A女與B男分別代替其等真實姓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A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86頁),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A女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並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A女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86頁),尚有未合。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開證人A女警詢、偵訊所為陳述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弘傑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在頭緣汽車旅館301號房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A女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A女之動機可能有
二:㈠伊在汽車旅館看電視時,A女有要伊多給B男一點時間,不要逼太緊,之後A女就主動用手摸伊生殖器並與伊發生關係。㈡A女有在B男簽予伊之本票背面背書,A女可能是怕B男沒有錢還讓她背負這筆30萬元債務,事後要以此威脅伊不用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2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A女知道將遭被告做為人質留下時,仍將可做為求救工具之手機交給B男,顯有違常情,由此可知A女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不可採。㈡A女證稱非常擔心B男遭被告施以傷害暴力行為,才捨棄自己求救、逃命的機會,但又證稱與B男感情普通,經常吵吵鬧鬧,顯與經驗法則及常情相違。㈢A女自承在進入汽車旅館前即有預見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可能會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但並未立即逃避,而被告並未在車上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要求A女不得離去,A女仍自願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另A女證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A女有反抗,但A女身上並無傷勢,衣物亦無毀損;又A女亦未趁被告睡覺時逃跑、打電話報警或向外尋求協助;再者,A女並未於案發後立即報案,反係於B男另案涉犯強盜犯行後方提告,並於警詢自承提告動機為被告逼伊男友去搶銀樓,害伊男友可能要去關等語,足認係因誤認被告教唆B男搶銀樓,害B男被關而心生不滿,挾怨報復,凡此均與常情不符。㈣本案僅有A女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物證可資佐證,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0、84至86頁)。經查:
㈠B男積欠被告賭債30萬元,A女為協助B男籌措償還賭債之
款項,乃與B男、被告會合,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B男四處借款,惟因歷時數日仍無所獲,B男乃先離去返家另行設法還款,103年7月17日凌晨4時43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至頭緣汽車旅館301號房投宿後,被告即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以嘴親吻A女嘴唇、胸部,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後,射精於A女體內,本案係因A女報警調閱頭緣汽車旅館住房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核與證人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6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投宿頭緣汽車旅館資料、旅客登記表、頭份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頭緣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4、38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不顧A女口頭表示拒絕、以手推其身體,仍壓制A女之手,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
1.積極證據:⑴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汽車旅館房間以後,伊想
說反正被告要睡覺,伊就看電視,然後被告就開始對伊毛手毛腳,接著就這樣發生了,被告要硬來,對伊做男女之間會做的那種事情,伊實在真的也沒有辦法,要跑也跑不掉。伊上衣沒有脫掉,褲子跟內褲被被告強脫掉,被告也把自己的衣服脫掉,被告有親伊嘴,有沒有親伊胸部伊忘記了,沒有親伊下體,也沒有叫伊口交,直接用陰莖插入伊陰道,沒有戴保險套,射精在伊體內,大約持續半小時,過程中伊有跟被告講說伊就不要這樣子,被告也知道伊是有男朋友的人,伊也有用手一直推被告,但因為被告力氣真的比伊大,伊就真的也沒辦法,被告有壓伊的手。伊身高155公分,體重37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51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是依證人A女證言,A女確有以口頭表示拒絕、以手推被告身體,仍遭被告壓制A女之手,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⑵A女並無主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動機: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件案發前伊有看過A女,都是
看到A女跟B男在賭場出現,有1次有跟A女交談是因為B男欠別人9萬元的賭債,A女叫伊看能不能夠介紹當舖或地下錢莊借錢給B男,因為當初B男才19歲都沒有人要借給他,伊認識B男1、2個月在賭場認識,伊知道B男在做水電,A女伊不清楚,好像是在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本案發生前伊有在賭博的時候看過A女2、3次,有交談過是B男問伊有沒有認識當舖或地下錢莊幫B男借錢,A女在旁幫腔,是在賭博前幾天,A女也有陪伊去打過1次麻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有看過被告,但是不知道被告的名字,當時是在1家檳榔攤裡面,因為那家檳榔攤有B男認識的人,伊與B男會去那邊聊天,伊沒有印象有跟被告聊過天,也沒有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由上開被告供述與A女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曾陪伊去打過1次麻將云云,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證人A女證述均有不符,要難採信),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前彼此雖曾見過,但並不認識,亦無交情可言。則證人A女與被告既不認識亦無好感,自無主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
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簽本票,做B男的保人
,被告跟B男都說B男需要1個保人,因為被告怕B男跑掉,後來B男來問伊,伊猶豫很久以後才決定簽本票當B男的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被告前揭辯稱證人A女係為拒絕償還為B男在本票背書對其所負擔之債務方提出本件告訴相符,堪認證人A女確有為B男在其簽發予被告以擔保償還賭債之本票背書之情事。又證人A女另證稱:伊在本案發生前有在加油站跟小吃店打工,1個月賺1萬初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認為月薪1萬多元待遇相當不錯(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顯見證人A女先前工作均為打工性質,薪水不多。參以證人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20歲(見偵卷彌封袋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堪認證人A女為B男以背書方式擔保30萬元賭債,實遠超過證人A女當時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證人A女另證稱:被告載B男回去時,伊有拿伊手機給
B男,因為B男的手機是預付卡的,打完就沒有了,他的手機沒辦法打電話給人家,只能用伊手機去到處跟人家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 朱國裕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女有拿手機給B男,A女堅持要手機給B男,後面B男拿了手機就直接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載B男去竹南龍鳳宮牽A女的機車,當時A女就把自己的手機拿給B男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均相符,亦足證證人A女確有將自己之行動電話交予B男使用之情事。證人A女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一直講威脅要打B男的話,他逼債逼的很兇,伊很擔心,不放心讓B男一人跟被告在一起,伊當時很喜歡B男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案案發時,證人A女既係因擔心B男安危才主動與B男、被告會合籌款數日,且更為B男所簽發之本票擔任背書人,擔保遠超過己身經濟能力可負擔之債務,更無視自身安危將隨身之行動電話交予B男使用,顯見其於案發時愛護B男甚於自己。證人A女案發時既正與B男交往中,且情感濃烈,斷無主動委身於被告之理。
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伊開電視
在看,A女叫伊說給B男多一點時間,不要逼太緊,她會想辦法還伊錢,伊不理她,她就自己爬上床,用手在褲子外面摸伊生殖器,然後伊就有生理反應,就與A女發生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是與伊發生性關係後才在旅館內跟伊說叫伊給B男多一點時間去籌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被告上開先後供述已然自相矛盾。且被告與證人A女發生性關係後,仍先後介紹證人A女、B男至酒店工作,甚至唆使B男犯下搶奪案件(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被告之供述),並未因而放緩對B男求償賭債之速度。顯見被告辯稱證人A女與其發生性關係之目的,是為求被告能給B男多一點時間籌措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覺得有可能是因為B男欠伊錢
的關係,因為A女是B男的本票擔保人,B男有簽本票給伊,A女有在後面背書簽她的名字,伊事後覺得會不會是因為
A女怕B男沒有錢還給伊而讓她背負這筆30萬元債務,事後要用這個威脅伊不用還這筆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有找伊談過求償的事,伊另案涉嫌強盜交保後,A女有找黑道來跟伊協商,說除非伊這30萬元不要,她就要撤告,當時是 李遠龍 出面,A女當時有說如果這30萬元不要,下次開庭她可以翻供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是懷疑證人A女可能要以提出性侵害告訴抵償債務,但至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證人A女曾與李遠龍共同找伊就此30萬元債務進行談判云云,顯已自相矛盾。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故A女是否提告本非得否進行訴追之要件,故縱使A女撤回告訴,亦難解免被告所應負擔之刑責,更可見被告上開辯詞悖於事理。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迄今沒有對被告要求任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此與證人A女迄未在本院就本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符。凡此均足見被告前揭辯詞委無足採。
2.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⑴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B男感情普通,平常
相處吵吵鬧鬧的,很常吵架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很喜歡B男等語(見偵卷第51頁),並願為B男在本票背書擔保遠超過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本票債務,及將對外聯絡求救工具之行動電話交予B男使用,業如前述,顯見其於本件案發時愛惜B男勝過自己,顯然把B男看的比自己還重要。上開完全不顧己身利益之行為,絕非感情普通之男女朋友願意為對方所為。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伊跟B男講遭被告性侵,B男一直逼問伊過程,
B男覺得伊好像也是自願那種感覺,一直懷疑伊,伊那時蠻生氣的,覺得這個男的怪怪的,因為伊為了B男遭被告性侵,B男竟然還懷疑伊,伊覺得B男很那個,後來B男因案被羈押,伊就主動提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9、62頁),亦可知證人A女事後已與B男交惡分手。故可知證人A女於本院及偵查中相互矛盾之證言,應以其於偵查中尚未與B男交惡分手前所言方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辯護人質疑證人A女表示因擔心B男而捨棄求救機會,但又表示與B男感情普通,先後矛盾,應係未細繹證人A女與B男分手前後心態轉變所致,並無可採。
⑵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一直要B男還錢,還不
出錢就會打B男,或是講恐嚇的話說「今天拿不出錢,就會對你怎樣怎樣」,伊有在場目睹被告那邊的人打B男,...伊真的沒有想過要逃跑或有打電話求救的念頭,因為伊很害怕伊一逃跑被告會對B男做什麼,所以伊沒有逃跑,伊有想過被告可能會第2次性侵伊,但伊那時更害怕被告會對B男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1、45、50頁、第56頁反面至57頁)。證人A女已說明係因擔心自己逃跑、求救或有其他反抗行為,將會使B男遭被告毆打、恐嚇。證人A女既將B男看的比自己還重要,則其將求救工具行動電話交予B男使用,怕B男遭受不利而未趁被告於旅館睡覺時報警、求助等,即屬合理之舉措。又證人A女體型瘦小,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本難以抵抗,且並非所有人遭性侵害時均會不顧生命、身體安全強烈抵抗而致衣物破損、身體受傷,另證人A女為顧慮B男安危,亦不敢奮力抵抗,故證人A女衣物未破損、身上無傷勢等,亦與常情並不相違。
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天把伊載進汽車旅館
前並沒有事先告知伊要去汽車旅館投宿,就直接把車開進去,伊當時被嚇到沒有想那麼多,只有問被告為什麼要來這裡。之後伊有跟被告說叫他自己上去睡,伊可以睡在被告車上,但被告就威脅伊說要跟他上去,不然要叫B男出來,帶B男去公司,那邊的人會對B男怎麼樣被告就不知道了,伊因為害怕才下車跟被告一起到房間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60頁)。顯見證人A女係因被告直接把車開進旅館未及反應,之後更係遭被告脅迫方與被告進入旅館房間休息,並無辯護人所指自願偕同被告進入汽車旅館之情事。
⑷證人A女若係因認被告教唆B男搶銀樓害B男被關而挾怨報
復臨訟編纂,必致錯漏百出。然證人A女偵訊及本院審理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41至65頁),顯見其上開證述內容並非挾怨報復。何況至本院審理時,證人A女已與B男分手並交惡,更無可能為B男而挾怨報復被告。
⑸本件就A女是否遭被告強制性交,除證人A女指訴外,另有
被告前後自相矛盾之供述可資佐證,另有證人朱國裕之證述及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投宿頭緣汽車旅館資料、旅客登記表、頭份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頭緣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可作為補強證據使用,並無辯護人所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之情事。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已可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情形。
3.綜上分析,被告有不顧A女口頭表示拒絕、以手推其身體,仍壓制A女之手,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以嘴親吻A女嘴唇、胸部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性慾之滿足,竟不顧被害人之意願,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戕害;被害人被害時為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惟犯案過程中並未使被害人身體受有其他傷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做水電為業,月入約3、4萬元,家有父母、姊姊小孩需扶養,1個哥哥、1個姊姊在服刑、1個妹妹已出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賴映岑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