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石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石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石獅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百福農會」前,乘 林福田 進入農會辦事之際,徒手竊取林福田所有之捷安特廠牌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查獲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柯石獅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號前,適為林福田發現,隨即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經警方發還予林福田),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柯石獅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惟查:㈠上開腳踏車係為林福田所有,且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攜離案發現場等事實,業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見偵查卷第22頁),核與被害人林福田於警詢指述上開腳踏車遭竊之時間及地點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並有失竊車輛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第12頁)自堪認定。㈡此外,被告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知悉上開腳踏車係為他人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非無將他人所有之物變易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顯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竊取被害人之上開腳踏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所為亦值非難;兼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偵查卷第15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