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弘傑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弘傑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蔡弘傑因重利、恐嚇安全等各4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100年上訴字第543號、第547號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剝奪行動自由2罪並經同案同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後,經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台上字第46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7號依累犯規定於99年6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撤銷該累犯及主刑,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台上字第7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本院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 上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經於99年9月8日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3月7日執行完畢,其餘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於101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蔡弘傑因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3年7月13日賭博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遂要B男還錢,不給離去。
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知情後擔心其男友B男安危,遂由蔡弘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B男四處借款,惟因歷時數日仍無所獲,蔡弘傑於103年7月16日晚上載其表弟 朱國裕 、A女、B男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後,因同意A女要求,先讓B男返家另行設法還款,而讓B男、朱國裕分別下車離去,蔡弘傑見車上僅餘A女一人,有機可乘,即於103年7月17日凌晨4時43分許,搭載A女至苗栗縣頭份鎮頭緣汽車旅館301號房投宿,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口頭表示拒絕並以手推其身體,仍壓制A女之手,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以嘴親吻A女嘴唇、胸部,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後,射精於A女體內,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報警,經調閱頭緣汽車旅館住房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訂。本件被告蔡弘傑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被害人男友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爰於本案判決以A女與B男分別代替其等真實姓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原審及本院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A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86頁;本院卷第47頁),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A女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且被告及原審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並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A女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原審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86頁),尚有未合。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弘傑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在頭緣汽車旅館301號房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A女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A女之動機可能是伊在汽車旅館看電視時,A女有要伊多給B男一點時間,不要逼太緊,之後A女就主動用手摸伊生殖器並與伊發生關係;且A女有在B男簽予伊之本票背書,可能是怕B男沒有錢還,讓她背負這筆30萬元債務,事後要以此威脅伊不用還錢云云;辯護人則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辯稱:㈠A女知道將遭被告做為人質留下時,仍將可做為求救工具之手機交給B男,顯有違常情,由此可知A女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不可採。㈡A女證稱非常擔心B男遭被告施以傷害暴力行為,才捨棄自己求救、逃命的機會,但又證稱與B男感情普通,經常吵吵鬧鬧,顯與經驗法則及常情相違。㈢A女自承在進入汽車旅館前即有預見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可能會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但並未立即逃避,而被告並未在車上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要求A女不得離去,A女仍自願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另A女證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A女有反抗,但A女身上並無傷勢,衣物亦無毀損,所稱抗拒行為均不能具體描述,且不保留被告之精液存證;又A女亦未趁被告入浴或睡覺時逃跑、打電話報警或向外尋求協助;再者,A女並未於案發後立即報案,反係於B男另案涉犯強盜犯行後方提告,並於警詢自承提告動機為被告逼伊男友去搶銀樓,害伊男友可能要去關等語,足認係因誤認被告教唆B男搶銀樓,害B男被關而心生不滿,挾怨報復,凡此均與常情不符。㈣本案僅有A女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物證可資佐證,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卷第79至80、84至86頁;本院卷第137頁及反面);㈤A女於103年7月21日報案中稱103年7月17日遭性侵害之前後7日內沒有與他人性行為,竟仍被驗出其男友B男之DNA,其不實陳述則足深思。㈥在A女所稱遭性侵害後,本要求被告保密,卻於B男與被告行搶前主動告知B男伊遭被告性侵害,B男知情後竟仍受被告唆使行搶,均有違情理。㈦A女已知B男無力償債,且稱多次親見B男遭被告打罵,2人竟不報警,仍跟隨被告四處借錢,四處吃喝,均由被告開銷,恐非A女一句怕被告對其男友不利所能解釋。㈧A女既稱103年7月17日上午遭被告性侵害,之後竟仍陪被告、證人 吳宗哲 至頭份鎮豪旺大樓打麻將,神態自然,不似一般強制性交被害者應有之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經查:
㈠A女因男友B男於103年7月13日賭博欠被告賭債30萬元,為協
助籌措償還賭債,乃與B男、被告會合,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B男四處借款,惟因歷時數日仍無所獲,嗣因A女要求,先讓B男返家另行設法還款而讓B男下車離去,後來車上僅餘被告與A女二人,被告於103年7月17日凌晨4時4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至頭緣汽車旅館301號房投宿後,被告有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以嘴親吻A女嘴唇、胸部,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後,射精於A女體內,本案係因A女報警,經調閱頭緣汽車旅館住房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並經證人A女於103年8月26日偵查中證述:「(知否B男因賭博欠蔡弘傑錢之事?)知道,B男賭博結束當天中午(14日)就知道了,因為我有到檳榔攤找他,去到檳榔攤之後,檳榔攤的人告訴我B男欠蔡弘傑錢,我到時他們全在檳榔攤裡,看到蔡弘傑把B男帶走,B男被帶上蔡弘傑車之後不久,B男有打電話給我,…我問他說你是否欠人家30萬元,他說對,他欠人家30萬元」、「(為何你要陪著B男跟在蔡弘傑身邊?)我怕B男出事,怕B男被人家打,我只是擔心,想要陪著B男」、「(蔡弘傑一路是否逼著B男趕快籌錢還債?)是,一直有講恐嚇威脅的話」、「(14日當天晚上,你們是否睡在下公園車上?)是」、「(當時只有你和B男、蔡弘傑?)是」、「(當天你和B男沒想過要逃跑?)沒有,跑無法解決錢的問題」、「(蔡弘傑讓B男離開之目的?)我知道他要讓B男離開,不讓我離開,我一開始以為他是要讓B男去籌錢,怕B男跑掉,所以把我留在那邊。後來B男離開之後,他對我做犯罪行為,之後睡到隔天,他透過電話聯絡,帶著我去和B男會合」(見偵卷第46頁及反面);另於104年1月14日偵查中再結證稱:「(103年)7月16日晚上蔡弘傑帶我和B男及蔡弘傑的一位親戚,我們4人一車去竹南龍鳳漁港,蔡弘傑的親戚一直逼B男還錢,還叫B男跪在漁港堤岸上,我和蔡弘傑就在車上,只有蔡弘傑親戚一直要叫B男趕快還錢,期間蠻久,事後我向蔡弘傑講說讓B男先回家休息洗澡、再想辦法籌錢,不要一直逼他,因為我知道B男已數天沒睡覺,我很心疼,蔡弘傑一開始不同意,這段時間我要求讓我和B男先回家休息,他不同意,後來他只同意讓B男回去…,原因為何我不知道,我認為他是怕B男跑掉,所以要我留下。…B男離開之後,蔡弘傑就載他親戚、我共3人一部車,先載他親戚回家,我問他今晚要睡在何處,因為在那之前有去過公司過夜,當時蔡弘傑也沒講什麼話,就直接把車開到頭緣汽車旅館」(見偵卷第50頁及反面);於104年7月22日原審中證述:「(B男跟被告蔡弘傑有什麼糾紛?)就他欠他錢」、「(欠他什麼錢?)賭博的錢」、「(賭債?)對」、「(B男欠他多少錢?)30萬」、「(B男欠被告30萬,被告蔡弘傑有沒有對B男採取什麼行動?)就把他帶在身邊,然後一直就是要他還錢,他還不出錢然後他就會動手打他」、「(大概有多久?)帶在身邊大概有快一個禮拜了吧,不知道有沒有」、「(妳剛才有提到說有對B男怎麼樣?)就是他就帶著他到處去跟人家就是叫他去籌錢,籌出30萬給他,籌不出錢他就會打他,不然就是講恐嚇的話說你今天拿不出錢,然後他就會對他怎樣怎樣這樣子」、「(妳如何知道這件事?妳怎麼知道被告蔡弘傑對B男做這些行為?)因為我也有在場」、「(後來有沒有到汽車旅館去?)有」、「(這個過程是怎麼產生的,妳講一下?)就他一樣帶著他到處去籌錢,然後那天去了龍鳳漁港,然後就是車上總共有四個人,還有一個好像是他的親戚吧,後面他的親戚就跟B男下車,然後就好像也是一直在對他罵然後就怎樣吧,然後就是要他還錢怎樣,然後那時候只有我跟蔡弘傑在車上,然後我就跟他講說,我就幫我男朋友講話,我就說他已經被你帶在身邊這樣子,然後就是沒有吃好也沒有睡好,我說能不能讓他回家,然後他就不答應,後面他答應了,然後他是說只能他一個人自己回家,然後我要留下來,就是意思就是說什麼可能他就是覺得說怕我們兩個一起跑掉,所以不能兩個一起放回家,我那時候是這樣想的,之後他們兩個【指被告的親戚跟B男】上車沒多久,他先載B男回家,再載他那個親戚回家,之後我原本想說今天晚上應該也是在車上等,不然就是他在尚順,他在尚順廣場好像那邊有一個什麼公司的,我以為他也會去那邊睡覺什麼的,結果沒有,他就帶我去頭緣汽車旅館」、「(所以妳以為他要帶妳去尚順廣場附近的公司或者在車上睡覺?)對」、「(沒想到他帶妳去頭緣汽車旅館?)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至42頁反面),前後相符,並經A女前開所指被告之親戚(即表弟)朱國裕於原審中證實於103年7月16日晚上有與A女、B男及被告去竹南鎮龍鳳漁港,之後共乘被告車子離開,A女男友B男先下車後,被告就載伊回家,之後只剩A女與被告在一起,後續的事情伊就不知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經核與上開A女及被告供述相符,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投宿頭緣汽車旅館資料、旅客登記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頭緣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4、38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不顧A女口頭表示拒絕、以手推其身體,
仍壓制A女之手,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然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去頭緣汽車旅館的時候妳有沒有拒絕?)他就這樣直接開進去,然後我也跟他講說,他要嘛就他自己要睡覺的話,然後他自己上去睡,我可以睡在他車上,然後他就講威脅我的話」、「(怎麼威脅妳?)他就威脅我說我要嘛就是要跟他上去,不然他就要打電話給B男,叫B男出來,說要帶他去公司,然後說那邊的人會對他怎樣他就不知道了」、「(所以他講這些話妳認為是威脅妳?)我就害怕啊」、「(結果害怕以後呢?)我害怕之後我當然就是跟他下車」、「(就跟他下車一起到房間裡面?)對」、「(到房間裡面後來怎麼樣?)後來我想說反正他要睡覺,我就看電視這樣子,然後之後他就開始對人家做毛手毛腳的事情」、「(對妳是不是?)對」、「(對妳毛手毛腳,接著呢?)就這樣發生了」、「(發生什麼事?)就他要硬來,我實在真的也沒有辨法,要跑也跑不掉」、「(硬來是什麼意思?要對妳做什麼事?)就是對我做那種事情,【經審判長告知必須把真實情況顯現】就是做男女之間會做的那種事情,他就要硬上這樣子」、「(上衣沒有脫掉?)沒有」、「(褲子呢?)褲子有,因為他強來」、「(妳的內褲跟外褲都是被告強來?)對,他就硬脫」、「(上衣衣服沒有脫掉?)沒有」、「(妳應該有穿胸罩?)嗯」、「(有沒有把妳脫掉?)上衣我不太記得有沒有」、「(把妳內外褲都脫掉以後,被告他自己有沒有脫衣服?)他好像有吧」、「(然後他有沒有對妳親嘴?)有」、「(有沒有親妳的胸部?)我忘記了」、「(有沒有親妳私密下體的地方?)沒有吧」、「(有沒有叫妳口交?)沒有」、「(那是怎麼樣?有沒有用手去碰觸妳的下體?)我不記得了」、「(那是直接用他的陰莖插入妳的陰道嗎?)對」、「(有沒有戴保險套?)沒有」、「(有沒有射精在妳體內?)有」、「(這個過程多久?對妳做這個行為多久?)有半小時吧」、「(這中間妳有沒有拒絕?)我有」、「(妳怎麼拒絕?)就跟他講說我就不要這樣子,他也知道我是有男朋友的人」、「(妳只有講不要,妳有沒有用手去推他還是大吼大叫什麼之類?)我是沒有大吼大叫,因為大吼大叫那房間一定也不會有人聽的到,所以我當然有反抗」、「(後來妳說這個過程是妳不願意的?)對」、「(那他對妳做這些行為,後來結束以後呢?)因為我真的沒有想過我有逃跑的念頭,我沒有想過,因為我很害怕,我很害怕我一逃跑他會就是…,我不知道他會對我男朋友…,那時候我不知道他會對他做什麼,所以我沒有逃跑,然後我就去…就覺得蠻噁心的,然後就去把它洗掉」、「(妳那時候是怎麼反抗的方式,請妳說明一下?)手一直推他,但是他因為力氣真的是比我大,我就真的也沒辨法」、「(妳大概身高多高?)我155【公分】」、「(體重多重?)37【公斤】」、「(在反抗的過程中有拉扯嗎?)好像有」、「(是什麼樣的拉扯方式?)我也不太會講,反正就是有」、「(妳剛剛說過程是說妳在看電視,被告就過來對妳毛手毛腳,那之後就開始強脫妳的褲子就內外褲,然後之後就硬把他的性器官插入妳的性器官?)對」、「(妳說這個過程妳反抗的方式是口頭說不要,然後妳有用手推?)對」、「(還有其他的方式表達妳並不願意嗎?)我沒有想到其他方式,我只能說不要,然後用推的這樣子。有,他有壓我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45頁反面、51頁及反面、第60頁反面至61頁)。是依A女證言,A女確有以口頭表示拒絕、以手推被告身體,仍遭被告壓制A女之手,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㈢被告雖辯稱是A女主動用手摸伊生殖器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
,A女之動機可能是要伊多給B男一點時間,不要逼太緊,且A女有在B男簽予伊之本票背書,可能是事後要以此威脅伊不用還錢云云,然:
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本件案發前 伊有 看過A女,都是
看到A女跟B男在賭場出現,有一次有跟A女交談是因為B男欠別人9萬元的賭債,A女叫伊看能不能夠介紹當舖或地下錢莊借錢給B男,因為當初B男才19歲都沒有人要借給他,伊認識B男1、2個月在賭場認識,伊知道B男在做水電,A女伊不清楚,好像是在讀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前伊有在賭博的時候看過A女2、3次,有交談過,是B男欠人家錢,問伊有沒有認識當舖或地下錢莊幫B男借3萬元,A女在旁幫腔,是在賭博前幾天,A女也有陪伊去頭份亞歷山大那邊朋友住處打過麻將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A女在本案前曾陪伊去打過麻將,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顯異,且前後所供缺、借錢金額不同,A女係主動問伊,或僅在旁幫腔,亦相齟齬,已難採信;況依A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有看過被告,但是不知道被告的名字,當時是在一家檳榔攤裡面,因為那家檳榔攤有B男認識的人,伊與B男會去那邊聊天,伊沒有印象有跟被告聊過天,也沒有交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觀之,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前彼此雖曾見面,但並不認識,亦無交情可言。則證人A女與被告既不認識亦無好感,自無主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
⑵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簽本票,因為被告怕B男跑掉,
被告跟B男說需要保人,後來B男來問伊,伊猶豫很久以後才決定簽本票當B男的保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及反面),核與被告前揭辯稱A女有在B男簽予伊之本票背書相符,足認真實;A女且證稱:伊在本案發生前有在加油站跟小吃店打工,1個月賺1萬初,並認為後來所錄取竹南科學園區應徵月薪1萬多近2萬元待遇相當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第58至59頁),顯見A女先前工作均為打工性質,薪水不多。參以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20歲(見偵卷彌封袋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堪認A女為B男以背書方式擔保30萬元賭債,實遠超過A女當時經濟能力所能負擔。次由A女所證稱:被告載B男回去時,伊有拿其手機給B男,因為B男的手機是預付卡,打完就沒有了,他的手機沒辦法打電話給人家,只能用其手機去到處跟人家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載B男去竹南龍鳳宮牽A女的機車,當時A女就把自己的手機拿給B男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相符,並經朱國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A女有拿手機給B男,A女堅持要手機給B男,後面B男拿了手機就直接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亦足證A女確有將自己之行動電話交予B男使用之情事。再由A女於104年1月14日偵查中所結證稱:「蔡弘傑一直講威脅要打B男的話,他逼債逼的很兇,我很擔心,不放心讓B男一人跟被告在一起」、「(你當時很喜歡B男?)是」等語(見偵卷第51頁)以觀,參諸本案案發時,A女既係因擔心B男安危才主動與B男、被告會合籌款數日,且更為B男所簽發之本票擔任背書人,擔保遠超過己身經濟能力可負擔之債務,更無視自身安危將隨身之行動電話交予B男使用,顯見其於案發時愛護B男甚於自己。證人A女案發時既正與B男交往中,且情感濃烈,斷無主動委身於被告之理。
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伊開電視
在看,A女叫伊說給乙多一點時間,不要逼太緊,她會想辦法還伊錢,伊不理她,她就自己爬上床,用手在褲子外面摸伊生殖器,然後伊就有生理反應,就與A女發生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A女是與伊發生性關係後才在旅館內跟伊說叫伊給B男多一點時間去籌錢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被告上開先後供述已相矛盾,且被告與A女發生性關係後,仍先後介紹A女、B男至酒店工作(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被告之供述),並未因而放緩對乙求償賭債之速度。顯見被告辯稱A女與其發生性關係之目的,是為求被告能給B男多一點時間籌措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⑷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覺得有可能是因為B男欠伊
錢的關係,因為A女是B男的本票擔保人,B男有簽本票給伊,A女有在後面背書簽她的名字,伊事後覺得會不會是因為A女怕B男沒有錢還給伊而讓她背負這筆30萬元債務,事後要用這個威脅伊不用還這筆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然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A女有找伊談過求償的事,伊另案涉嫌強盜交保後,A女有找黑道來跟伊協商,說除非伊這30萬元不要,她就要撤告,當時是 李遠龍 出面,A女當時有說如果這30萬元不要,下次開庭她可以翻供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僅是懷疑A女可能要以提出性侵害告訴抵償債務,但至原審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A女曾與李遠龍共同找伊就此30萬元債務進行談判云云,顯已自相矛盾。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故A女是否提告本非得否進行訴追之要件,故縱使A女撤回告訴,亦難解免被告所應負擔之刑責,更可見被告上開辯詞悖於事理。況A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迄今沒有對被告要求任何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此與A女迄未在原審及本院就本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符。凡此均足見被告前揭辯詞委無足採。
㈣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之辯稱不足採信:
⑴A女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B男感情普通,平常相處吵吵
鬧鬧的,很常吵架云云,然仍稱「他畢竟也是我男朋友,他發生這種事情我當然也很難過」(見原審卷第59頁及反面);雖稱與B男交往「蠻久了」,確又只稱「有一年了吧」(見原審卷第41頁);相較B男於104年11月18日在本院證稱伊與A女在一起有4年10個月,感情很好,起先在一起2年,A女在讀書,伊去工作,之後同居2年多,A女最後因這件事情才離開伊(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A女內心充滿糾結,致於原審作證時不願再回憶過去,細數與B男種種感情;此由其於偵查中已證稱:因被告逼B男還賭債,B男已數天沒睡覺,伊很心疼,伊很喜歡B男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51頁)即明,再由其願為B男在本票背書擔保遠超過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本票債務,及將對外聯絡求救工具之行動電話交予B男使用,業如前述,顯見其於本件案發時愛惜B男勝過自己,顯然把B男看的比自己還重要,此由B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你跟他講欠錢是你,那你女朋友為什麼不跑?)她擔心我」、「(她擔心你?)對。我有問她你為什麼不走,她說怕我被怎麼樣」(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更屬明確。上開完全不顧己身利益之行為,絕非感情普通之男女朋友願意為對方所為。況A女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伊跟乙講遭被告性侵,B男一直逼問伊過程,B男覺得伊好像也是自願那種感覺,一直懷疑伊,伊那時蠻生氣的,覺得這個男的怪怪的,因為伊為了B男遭被告性侵,B男竟然還懷疑伊,伊覺得B男很那個,後來B男因案被羈押,伊就主動提分手等語(見原審卷第59、62頁),亦可知A女事後已與B男交惡分手。
故可知A女於原審所為上開相互矛盾之證言其來有自,應以其於偵查中尚未與B男交惡分手前所言方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辯護人質疑證人A女表示因擔心B男而捨棄求救機會,但又表示與B男感情普通,先後矛盾;甚而以上開A女、B男所供證交往時間有異而質疑二人於案發時之感情(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應係未細繹A女與B男分手前後心態轉變所致,並無可採。
⑵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要B男還錢,還不出錢就會
打B男,或是講恐嚇的話說「今天拿不出錢,就會對你怎樣怎樣」,伊有在場目睹被告那邊的人打B男,…伊真的沒有想過要逃跑或有打電話求救的念頭,因為伊很害怕伊一逃跑被告會對B男做什麼,所以伊沒有逃跑,旅館房間雖有電話,伊不敢打;伊有想過被告可能會第二次性侵伊,但伊那時更害怕被告會對B男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及反面、第45頁反面、第50頁至51頁、第56頁反面至57頁)。A女已說明係因擔心自己逃跑、求救或有其他反抗行為,將會使B男遭被告毆打、恐嚇。A女既將B男看的比自己還重要,則其將求救工具行動電話交予B男使用,怕B男遭受不利而未趁被告於旅館睡覺時報警、求助等,即屬合理之舉措。又A女體型瘦小,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本難以抵抗,且並非所有人遭性侵害時均會不顧生命、身體安全強烈抵抗而致衣物破損、身體受傷,另A女為顧慮B男安危,亦不敢奮力抵抗,故A女衣物未破損、身上無傷勢等,亦與常情並不相違。
⑶A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本以為當晚會如前在車上或被
告帶去的尚順廣場的公司睡,結果沒有,被告當天把伊載進汽車旅館前並沒有事先告知伊要去汽車旅館投宿,就直接把車開進去,伊當時被嚇到沒有想那麼多,只有問被告為什麼要來這裡。之後伊有跟被告說叫他自己上去睡,伊可以睡在被告車上,但被告就威脅伊說要跟他上去,不然要叫B男出來,帶B男去公司,那邊的人會對B男怎麼樣被告就不知道了,伊因為害怕才下車跟被告一起到房間裡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第60頁)。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也自承:「…以後我就載A女離開,本來先去頭份上順廣場朋友家,但是朋友不在家,經過頭份下公園要往尖山方向,剛好經過頭緣汽車旅館…」(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足認A女證述沒想到被告會將伊載去汽車旅館,並非無據;顯見A女係因被告直接把車開進旅館未及反應,之後更係遭被告脅迫方與被告進入旅館房間休息,並無辯護人所指自願偕同被告進入汽車旅館之情事;至於被告所稱係A女叫伊開進去,說有事情要跟伊講(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既與前開所論述A女、B男案發時情感濃烈,斷無主動委身於被告之理一情相違,顯屬被告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⑷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遭被告性侵後,覺得女生發生這
種事情,就是不想給人家知道,一半也是因為害怕,一半就是不想讓人家知道;害怕其男朋友或別人會用什麼眼光來看伊;伊在本事件結束,與B男已脫離被告控制之後,就是已經回家之後,覺得比較安全一點,才敢把被告對伊性侵之事跟B男講,畢竟這種事情還是要讓男朋友知道一下比較好;後來自己覺得還是需要報警,才決定要去報案的(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遭被告性侵至報案會拖這麼久是因為被性侵時真的不敢讓任何人知道這件事情,也是後面一直在想說到底要不要跟男朋友講,後面才想說覺得這件事情還是要講一下比較好(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經核與B男於本院證稱103年7月16日晚上A女被被告帶走後,隔天(103年7月17日)見面時,伊有問A女被帶去哪裡,但A女不敢講,伊雖有追問,A女都不回答,直到最後伊與A女都被放掉了,新聞有報導出搶劫事,在A女叫伊去自首之前,A女才講出遭被告性侵,伊與A女因此吵過架,之後伊去自首;是搶完之後伊才知道A女遭被告強姦(見本院卷第67頁及反面、第69頁)悉相符合,自均堪採信。是辯護意旨認A女遭性侵害後,卻於B男與被告行搶前主動告知B男,B男知情後竟仍受被告唆使行搶,有違情理一節(見本院卷第10頁及反面),自有誤會。再者,A女若係因認被告教唆B男搶銀樓害B男被關而挾怨報復臨訟編纂,必致錯漏百出。然A女偵訊及原審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41至65頁),顯見其上開證述內容並非挾怨報復。何況至原審審理時,A女已與B男分手並交惡,更無可能為B男而挾怨報復被告。
⑸本件就A女是否遭被告強制性交,除證人A女指訴外,另有證
人朱國裕之證述及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投宿頭緣汽車旅館資料、旅客登記表、頭份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頭緣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可作為補強證據使用,並無辯護人所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之情事。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已可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情形。
⑹被告已承認有與A女性行為且射精在A女陰道內,雖因A女時
隔已久才報案,致未能驗出被告之DNA,反而驗出A女之男友B男之DNA,然此無涉本案;縱因而致A女對於103年7月17日遭性侵害之前後7日內有沒有與他人性行為一事有所誤述,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⑺被告為逼B男清償賭債而不給B男離去,甚而控制其女友A女
,被告因而負擔A女及B男之飲食消費,自屬天經地義;被告始終不願放行,其辯護人反譏A女及B男不及早報案,並責怪二人跟隨被告四處吃喝,均由被告開銷,實非正理。
⑻被告係103年7月17日凌晨4時13分帶A女入住頭緣汽車旅館一
情,有頭緣汽車旅館車輛投宿資料、旅客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另依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吳宗哲於本院證稱:伊見過A女3次,依上開資料前推,第1次見到A女應是103年7月14日,第2次是103年7月15日,因為7月15日晚上與被告、A女及B男4人住在尚順廣場附近的2樓,一直到103年7月16日下午去頭份的豪旺商業大樓4樓被告朋友處打麻將,A女在場,這是伊第3次看到A女,A女均神態自然(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第93頁、第95頁反面);然被告對A女性侵之時間係103年7月17日凌晨4時13分帶A女入住頭緣汽車旅館以後,已在證人吳宗哲最後一次見面之後,辯護人辯稱A女既稱103年7月17日上午遭被告性侵害,之後竟仍陪被告、證人吳宗哲至頭份鎮豪旺大樓打麻將,神態自然,不似一般強制性交被害者應有之反應云云,即無足取。
㈤綜上分析,被告有不顧A女口頭表示拒絕、以手推其身體,
仍壓制A女之手,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處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
A女為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以嘴親吻A女嘴唇、胸部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重利、恐嚇安全等各4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100年上訴字第543號、第547號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剝奪行動自由2罪並經同案同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後,經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台上字第46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7號依累犯規定於99年6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撤銷該累犯及主刑,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台上字第7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本院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經於99年9月8日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3月7日執行完畢,其餘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於101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觀之,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有所影響,是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疏未論及
被告有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未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性慾之滿足,竟不顧被害人之意願,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戕害;被害人被害時為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惟犯案過程中並未使被害人身體受有其他傷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做水電為業,月入約3、4萬元,1個哥哥、1個姊姊均在服刑,家有父母、姊姊小孩需扶養,1個妹妹已出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