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80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劉桂菁 被告 林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3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當時為3.525%)加年利率6.375%機動計算,被告則應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清償至95年9月13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79934元,及自95年9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10.0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7條本文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主張相符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9934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