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16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6號被告李子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福前因竊盜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至基隆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呂玉嬌 所有之抽水馬達1只(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呂玉嬌發現高喊小偷,嗣鄰居趕往協助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玉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