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選任辯護人呂金貴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法官欄內關於「法官侯志融」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侯志融法官吳幸娥法官楊博欽」。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法官欄內關於「法官侯志融」,顯係「審判長法官侯志融法官吳幸娥法官楊博欽」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吳幸娥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