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琴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由其女 蔡雨軒 (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公司)之仲介,自100年4月19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5,840元之代價,僱用合法引進之印尼籍女性監護工代號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在被告乙○○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居所處照顧其生活起居。詎被告乙○○見甲○隻身在台,且語言不通,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100年7月2日、3日、7日、8
日、9日、10日、11日、13日、14日、15日、17日、23日,以甲○犯錯為由,將甲○趕出其上址住處,並將甲○反鎖於住處門外,甲○因無被告乙○○住處及樓梯間之鑰匙,亦無電梯門禁磁卡,致甲○無法返回被告乙○○住處,亦無法離開樓梯間,而於被告乙○○住處樓梯間徘徊、過夜,以此方式妨害甲○返回或離開被告乙○○住處之權利。
㈡意圖營利,利用外籍監護工語言不通,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擅自以甲○於100年7月2日、3日、7日、8日、9日請假未工作以及100年7月10日、11日、13日、14日、15日被告乙○○已因病入院,甲○無需工作為由,自甲○100年7月份薪資中扣除10日薪資共5,280元,經扣除健保費、服務費及銀行保證金貸款後,僅給付甲○7月份薪資1,081元(該月原應得薪資為每月薪資15,840元-健保費244元-服務費1,
800元-銀行貸款9,525元=4,271元);復擅自以甲○於
100年8月1日、4日、13日未工作為由,扣薪2.5日共1,
320元、以甲○破壞其使用之氧氣罩設備為由扣薪1,500元、以打破價值600元之杯子為由扣薪200元、以燒毀電鍋插頭為由扣薪500元,巧立名目扣減甲○薪資共3,520元,經扣除健保費、服務費及銀行保證金後,僅給付甲○8月份薪資2,803元,巧立名目苛扣甲○薪資,使甲○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經甲○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設置之「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尋求協助,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乙○○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2年7月27日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陳苑文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