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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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聲請人 吳秀慧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秀慧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之前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月花費27,913元,而債權人提出月繳6,362元之協商方案,顯超出聲請人清償能力,致協商不成立,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從事網路代購業,每月薪資約3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共27,913元(含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450元、電話費1,700元、房租7,000元、職業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2,363元、保險費2,000元、交通費400元、父母扶養費7,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2、13、21至35頁),雖僅提出水電費繳款通知及收據、電信費帳單、藝文創作人員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繳費通知及收據、保險單、臺南市私立家園老人養護中心收據聯、佳里奇美醫院收據等件為證,然衡諸上開費用之支出核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後,所餘僅2,087元(計算式:30,000元-27,913元=2,087元),已不足清償安泰銀行提議月付6,362元之協商方案,故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