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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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麟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麟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麟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
101年、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 蔡瑞家 所有,此經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屬實,核與證人蔡瑞家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且上開扣案物非違禁物,自難依法宣告沒收,聲請人主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被告郭麟瑋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麟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11月8日至103年11月7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更犯竊盜案件,且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撤銷緩起訴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1794號審理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4日14時許,在其友人蔡瑞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E8881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檢察官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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