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麗珍
劉鎂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麗珍犯傷害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鎂暳犯傷害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各兼告訴人,下同)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各兼被告,下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毆打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289號被告莊麗珍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鎂暳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麗珍與劉鎂暳於民國102年3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協和小吃部」內,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糾紛,於爭執之際,劉鎂暳、莊麗珍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徒手毆打對方身體,致莊麗珍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劉鎂暳亦因而受有臉部及雙臂多處擦傷及瘀腫傷、左肘及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麗珍、劉鎂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麗珍、劉鎂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曾素真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告訴人劉鎂暳之傷勢照片2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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