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陳志宏 相對人永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靜芬 非訟代理人 沈士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即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0年4月11日以不動產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3萬元,並設定76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原先抗告人均按期繳納本息,惟事後相對人公司倒閉,無從清償而中斷,抗告人與相對人所餘債權金額尚待釐清、確定,遂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抵押權借款契約書等(均影本)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借款數額有待確定為理由,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爭執事項,依法循民事訴訟途徑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理由,抗告法院亦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清償數額為何等實體爭執事項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