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68號聲請人 張文習 相對人 張郭足仔 關係人 張宏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郭足仔(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文習(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宏敏(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郭足仔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張郭足仔於民國
101年12月26日因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氣血胸、肋骨骨折之傷害,現因顱內出血陷入昏迷狀態,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郭足仔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宏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術後,意識木僵,有鼻胃管、氣切及尿管,右側偏癱,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判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有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郭足仔之配偶,並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同意推舉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郭足仔之配偶,與相對人關係親近,且其有意願擔任 葉根榮 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郭足仔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張宏敏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郭足仔之子,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張宏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