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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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勝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黃忠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0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昌勝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黃忠義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洋酒10餘瓶、背包、棉被袋、存錢筒」,更正為「洋酒13瓶及背包、棉被袋、存錢筒各1個」。
㈡證據名稱:
補充「被告謝昌勝、黃忠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9頁)」。㈢應適用之法條:
⒈被告謝昌勝部分: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8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2月便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本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黃忠義部分:
⑴其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類似之本案,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本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其於另案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前揭未發覺之竊盜犯行並願
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涉嫌竊盜案自首情刑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95頁),應成立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謝昌勝前有竊盜、搶奪、毒品、妨害自由,被告黃忠義前有竊盜(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忠義尚自首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併參酌其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竊財物部分未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謝昌勝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擔任板模工,有兒女需其扶養,被告黃忠義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擔任水泥工,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參考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黃忠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背包1個
、棉被袋1個、存錢筒1個,竊得之洋酒13瓶變賣所得之現金19000元,參考上開說明,應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謝昌勝於審理中供稱:犯罪所得與被告黃忠義2人各分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核與被告黃忠義於審理中供稱:只分到大約新臺幣10000元等語未合(見本院卷第161頁),則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具體為何,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是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際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均分擔,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按2分之1比例分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2人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台、洋酒13瓶,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40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1、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29000元、背包1個、棉被袋1個、存錢筒1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03號被告謝昌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號居苗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忠義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0○○○○○○○○)居苗栗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世鋒 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前因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上開二判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7月,上開四案件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再犯施用毒品、竊盜、個資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4月、8月、4月、3月確定,於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累進縮刑60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謝昌勝前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謝昌勝、黃忠義均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4日凌晨1時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宋榮治 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踰越上址一樓後方浴室窗戶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宋榮治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新臺幣(下同)1萬元、洋酒10餘瓶(價值約5萬餘元)、背包、棉被袋、存錢筒,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宋榮治查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張世鋒明知謝昌勝並無資力取得高價洋酒,仍受 謝昌盛 請託,基於縱使謝昌勝欲販售給伊轉賣圖利之洋酒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某處,以19000元之代價買下謝昌勝持有之上開洋酒10餘瓶後,欲變賣金錢供己花用。
四、案經宋榮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昌勝、黃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張世鋒於偵訊時之自白、(三)證人即告訴人宋榮治於警詢時之證述、(四)證人 葉賢宗 、 陳晏書 於警詢時之證述、(五)被告黃忠義手機內洋酒照片截圖、(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七)現場及查獲照片、(八)自首情形紀錄表足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昌勝、黃忠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張世鋒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謝昌勝、黃忠義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34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