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243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告 張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480元,及其中新臺幣343,229元自民國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352元,及其中新臺幣384,013元自民國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9,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與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間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是上海匯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間向上海匯豐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43,229元、利息45,251元及違約金13,000元未還;另於94年8月間向上海匯豐銀行貸款6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1,480元,及其中343,229元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聲明㈠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9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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