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八號聲請人 鄭江 如花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金柱 等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於本件前訴訟程序曾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各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嗣確有重大之變遷,已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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