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上訴人 王文全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被上訴人 洪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自始否認與伊訂立系爭協議書且否認該協議書內容之真正,原第二審判決未斟酌此情,徒以伊就系爭協議書已補足一百八十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遽認伊未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額為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因雙方訂立協議書,成立和解而消滅,而為伊敗訴之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為斟酌,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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