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 李政熾 被告 鄭婷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返還保管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裁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9,309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萬8,809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3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