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八號聲請人王00上列聲請人因與王00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費僅有每月薪水,本身有自律神經失調問題,且須照顧年邁母親,實無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