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進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6年4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進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進宏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屬於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此部分罪刑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則待卷證齊備後,另行送交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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