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童話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愛嬌 相對人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鈞院102年度重簡字第278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業經上訴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
4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2年度重簡字第278號給付服務費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
103年3月31日以102年度重簡字第27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就其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相對人並持上開判決書就其勝訴部分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3471號案件繫屬,業有上開給付服務費卷宗及本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後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堪認實在。然查,聲請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事實,此經本院查詢屬實,並有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後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已有未合;且觀上開給付服務費民事卷宗,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278號判決後,僅相對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10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聲請人並未於上訴期限屆滿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是聲請人就該判決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亦難認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許炎灶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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