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郭巧伶被告陳祉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巧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祉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郭巧伶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嗣被告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傳拘無著,有該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基本資料、拘票等可憑,經通知具保人未果,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